检察机关认为,被告人温某等人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,仍组织卸货并运输,情节特别严重,其行为均触犯了《刑法》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刑事责任。
辩护人认为,被告人温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,不宜对其适用较重刑罚。
1. 在主犯未到案的情况下,对温某是否应认定为从犯?
2. 对温某应当如何量刑?
一、认定本案构成走私废物罪的部分事实不清,证据的合法性存疑。
本案的前两次货物既没有相关海关的记录,也未进行过称重,据此认定前两航次有200余吨证据不足。最后一次虽经称重,但该称重单位并未经过计量认证,不能对外出具数据。
二、从温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看,可认定其属于从犯。
首先,虽然本案货物的货主“阿顺”以及策划走私的“某良”等主要人员没有到案,但本案证据可以证实,温某确实是受到他人的雇佣而参与本案,在本案的作用和地位有限。其次,从本案货物的走私过程来看,是李某和郑某先与货主确定好走私事宜再找到温某,而温某只是参与将货物从船上卸到陆地环节,对于之后货物装车运输至广东事宜其并未参与,作用相对较小,认定其属于从犯更为合理,应减轻处罚。
三、参照类似案例,对温某的行为一般在一年半左右量刑更为合理。
本案系一起当场抓获走私废物的现行案件,对于案件本身的定性问题不存在争议,案件主要的难点在于,在主犯未到案且温某又雇佣了搬运人员卸货的情况下,对被告人温某能否认定为从犯的问题。由于走私犯罪的隐蔽性,客观上导致缺乏相应的通关材料,辩护人据此提出认定前两次航次走私的重量证据不足,另外根据规定,向社会公众出具数据必须要经过计量认证,提出第三次称重时的仪器未经过计量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。同时,辩护人提交了法院之前已判决的认定从犯并减轻处罚的类似判例,最终法院虽然未采纳辩护人对于重量证据不足的观点,但在主犯未到案的情况下认定温某属于从犯,参照之前的判例,对温某减轻处罚,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。此时,温某已被关押一年二个月有余,在本案宣判后温某可以在2017年除夕夜前解除羁押,与家人团聚。